一、投资移民的条件投资移民是美国新移民法中职业移民项的第五类优先移民,有关投资移民的法律是于1991年生效实施。
新移民法规定投资移民的投资金额为100万美元。用于设立一个新的商业性公司,合资和购买,以及扩展现有的企业,并雇用至少10名美籍或有资格在美国工作的外籍全职员工,新移民法对于能投资100万美元以及能创造10个以美国人工作机会的外国投资人,每年给予1万个具有永久居留权的移民名额。其中,至少3干个投资名额保留给在郊区或高失业率区的投资者,并规定,在郊区及高失业率区放宽限制,其投资金额为50万美元。所谓“郊区”,指大都会或人口总数达两万人的城市以外的城市。所谓高失业率区,指失业率高于全国比率1.5倍的地方。施行细则并规定,即使在大都会或人口总数在两万名以上的城市,因某种地理或政治的特殊情况,也可符合高失业率区的条件。
投资指提供资本。资本包括现金、设备、存货,或其他实质财产,定期存款、政府公债及其他容易变成现金的证券以及货款,都可视为资本。
投资的资金不得以非法手段取得。施行细则规定,申请人应以外国经商纪录、个人及公司报税税单,及其他文件,证明所投资金的获得,均属合法,但不必证明该项资金来自国外。
申请人必须创立一个商业性企业,纯粹的房地产投资,买土地或住,坐等升值,不符合规定。该企业必须是新的,购买一项原已存在的企业,也不符合规定,但施行细则定有变通办法。所为新的商业性企业,包括下列三种:
1)创设一个全新生意;
2)收买陷於困境的企业,加以整顿或重组,并保留原有员工;
3)买卖已存在的生意,并加以扩充。所谓扩充,指增加原生意资产净值40%以上,或增加原生意所雇员工数达40%以上。采取扩充方式申请移民者,也必须符合资金及雇用10名员工的基本要求。新的商业性公司可由一个人投资,也可两个人以上的投资者联合投资。
投资移民的立法精神,在于创造就业机会。新的商务性企业必须雇用全职员工至少10名,员工指提供劳务而换取薪水的人,承揽人不包括在内。所谓全部,指一星期工作35小时以上。若同一职位由两人共同负责,而达上列时数标准,也可算为一个全职员工。合格的受雇人,包括美国公民、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及有合法工作许可的外国人。投资人及其配偶和子女不包括在内。
美国移民法中的投资移民雇用10名全职员工的施行细则,有一项很宽的规定,即投资签证申请人可以先提出计划,表明公司要在两年之内需雇用至少10名,不是本人或配偶以及子女的员工,但并不是必须在公司最初建立时即雇佣10人。
美国新移民法对投资移民的投资限制是两年。即投资移民和配偶及子女可先取得有条件居留身份,两年之后如果移民局认定投资人确实履行有关规定,投资人和配偶及子女可成为美国的永久居民。投资者可在投资限定的两年之内的最后一天雇用10名员工。投资者本人及亲属已取得绿卡之后,如果工作不需要,可不再雇佣员工。投资者必须在两年内维持新企业的经营和雇用条件,维持企业的生存,以保证2年后仍能保持投资移民义务的履行,否则,仍无法永久居留美国。
二、投资移民申请手续申请人须填具I一526表格,连同各项证明,向投资企业主要工农业地所属的移民局提出申请。
申请案若被批准,则投资人、其配偶及未满21岁的未婚子女,将先取得附条件的合法居留身份。取得该身份满两年前的90天之内,应进一步填写I一826表格,检验各项证明,向移民局提出解除条件的申请。如移民局认定投资人确实符合条件,投资人及家属可正式成为合法永久居民。由于投资移民只要求所投资的事业,至少必须存在两年,若申请人取得正式绿卡后,因卖掉生意而解雇员工,并不影响申请人的永久居留权。申请此类人士移民的有两大不利因素:
第一,在美国投资和申请永久居留身份后,该投资者在世界上其他地方的收入也必须在美国纳税,这是许多人所不愿接受的。
第二,投资人不能先申请移民签证而后投资,而是在确实进行了投资之后才能申请签证。即使移民局很快批准其投资移民的申请,只是一个有条件限制的临时绿卡。两年之后,移民局对其投资项目进行考查,合格者方能将临时绿卡转为永久绿卡,倘若投资人在这两年中投资失败,投资人不仅丧失了大笔资金,而且还可能丧失永久居留权身份。
因此,对于大多数有意投资美国的人来说,选择其他途径可能会更适合。如在美国设立分公司,首先取得一种非移民签证(L─I)签证),再以跨国公司高级人员的身份申请移民。这样,或许更安全可靠,而且投入的资本也要少得多。
自1990年美国开放投资移民以来,投资移民以亚洲投资者占最大多数,有81%的投资移民来自亚洲,9%为欧洲投资者,5%从南美洲来,其余来自其世界其他各地。虽然,当初订定投资移民类,假想目标是涌出的香港资金,但是亚洲投资移民却以中国的「投资者」为多。移民局依移民法交给的投资移民EB-5报告书中,指出过去9年的时间,每年一万名额的投资移民,都因为未如预期的受欢迎,而名额都有剩余。但是在1996年对聘用的美国籍员工人数稍加放松后,加上美国的私人企业加强了到国外吸收投资夥伴后,投资移民才有逐渐上升的迹向。
为了使投资移民可以更为吸引投资者,1996年开始,移民局放松了不少条件,投资的方式和聘用工人的计算方式等,使投资者可以透过美国现有的投资基金进行投资,可以用借款的方式减少真正投资的数额等。但是移民局发现,善门稍开后,也发生了不少弊端,投资者投资入投资基金,根本不必在美国重新创业,所「聘用」的员工,也是原来即存在的员工,根本没有达到创造就业的投资移民目的,不过目前都己事过境迁,投资移民开始向上攀升。
根据四个判例,美国移民局全面修订投资移民的定义和执行办法,使投资移民的审核将与以往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办理投资移民的法律界人士认为虽然是巨变,但是有规可循,比前几个月移民局停止受理重新审核,不知道怎么办要好的多。
原本以吸引香港97年资金为目地的投资移民,在96年移民法创了投资移民后,每年办理的投资移民都是以中国大陆的人士为最大宗,其后才是亚洲各国及欧洲的投资移民。简单的说,投资移民是向美国投资100万元,创造10个美国人的工作机会,或者在济落后失业率高的地方投资50万元,投资人在领取两年临时绿卡后成为永久居民.由於法本身的文字和执行的细则的解释,使移民局认为大部分的投资移民并没有达到到美国投资创业的要求。而在97年11月检讨投资移民,98年2月国务院命令所有批准的投资移民案都从各地领事馆交回移民局重,3月11日移民局发出备忘录,实际上停止及搁置了投资移民的申请案。
1998年8月31日移民局依据四个投资移民案的判例,通知移民局审理投资移民的分局及移民律师协会,有关投资移民的新规则及定义,实际上完全改变了实行了6年的美国投资移民办法。改变的主要范围包括,投资资金不能以「信托」方式处理,因为移民局认为信托不具创业的的特性;第二,移民局禁止投资移民在取得居留权后,把投资回销给原企持有人或取固定数额的投资资金;移民局不认为投资在初步投资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达到投资全是合适的投资方法;投资者应明投资款来源的细节。
有关的四个投资移民判例分别是Soffci,Izuumi,Ho及Hsiung等四人的投资案。移民局虽然对资金的来源,数额,贷款及分期,和投资的回收有了不同的解释及规定,但是并没有阻绝以部分投资方式及投资以其他保证回收或财务安排来作投资移民,而且也开始依新规则收件审理,闹得很多资者心不安的投资移民又开放了。
美国在1990年依效加拿大设置了投资移民,因为加拿大投资移民带给加拿大资金和经营的人才,美国的投资移民当时以香港的资金和商业人才为对向,希望1997年的回归能为香港的资金流到美国设置一条通道,不过投资移民演变至今,以中国大陆的投资为最大宗。投资移民以提供外籍投资者美国的居留权和「现有或新设的企业」经商机会,交换投资者的「投资及实际经营投资」,数额是100万美元或是乡村或失业率高萧条地区50万元,并至少创造10个全职工作的机会。EB-5项目每年有一万个名额,3000名保留给到乡村或失业率高的萧条区域的投资者。(备注:本文摘录于搜索引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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