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 零 零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七 日 起 接 受 申 请 )
本计划适用于下列人士 :
(a) 外国国民( 阿 富 汗 、 阿 尔 巴 尼 亚 、 古 巴 和 朝 鲜 的 国 民 除 外 ) ;
(b) 澳门特别行政区 ( 澳 门 特 区 ) 居 民 ;
(c) 中国籍而已取得外国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士 ;
(d) 无国籍但已在外国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并持有确实可以重新进入该国的文件的人士;以及湾居民
资格准则:
投资者必须符合以下准则,才有资格根据本计划申请来港 :
(a) 根据本计划申请来港时已年满18岁 ;
(b) 在提出申请前的两年,拥有不少于港币650万元的净资产 ;
(c) 在向入境处递交申请书前的六个月内,或在申请获入境处原则上批准后的六个月内,把不少于港币650万元投资在获许投资资产类别 ( 存款证投资除外,这类投资必须在申请获入境处原则上批准后的六个月内作出 ) ;
(d) 在香港及其居住地没有不良记录;以及能证明有能力支持自己及受养人的生计和提供住所,而无须依赖在香港获许投资资产所带来的 任何收益、工作入息或公共援助 。
获许投资资产类别
投资者须要把不少于港币6 5 0万元投资于下列其中一个或同时投资于两个获许投资资产类别:
I 房 地 产
投资者可投资于本港的商用、工业或住宅物业,包括土地和楼花。根据计划来港居留而购买的物业,数目不限 。
II 金 融 资 产
投资者可投资于下列一种或多种金融资产:
(A) 股票—以港元交易的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
(B) 债券—以港元为单位,包括由以下机构发行或全面保证的定息或浮息工具和可换股债券—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外汇基金、香港按揭 证券有限公司、地铁有限公司、九广铁路公司、香港机场管理局,以及其他指明的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全资或局部拥有的法团、机构或 团体;或上文( A )项所指的公司。
(C) 存款证—由《 银 行 业 条 例 》订明的认可机构发行的港元存款证。存款证在购买时须距离到期日不少于12个月(购买日期须在入 境处原则上批准投资者参与计划之后。这类票据到期时,应换成距离到期日不少于12个月的存款证或其他获许投资资产类别的资产)。
(D) 后偿债项—由认可机构按《 银 行 业 条 例 》附表3第3( k )和3( m )段发行,并以港元为单位的后偿债项。
(E) 合资格的集体投资计划注—入境处将于网页公布并定时更新本计划合资格的集体投资计划名单的资料。
投资项目价值变更
倘若总投资价值降至最低限额650万港元以下,投资者无须投入资金于任何一个投资类别内的项目以填补差额。同时,若投资项目的价值 高于原来的最低限额,投资者亦不可提取资本增益。投资者可保留合资格物业的租金收入、由获许金融资产所获得的现金股息收入及利息收入,这些收入不受制于本计划的规范。投资者可以随意把投资转往不同的获许投资资产类别( 例如由房地产转为金融资产,或由金 融资产转为房地产),惟他必须把出售原先资产所得的全部收益再作投资。投资者须记录投资组合的每次转变,以便在申请延期居留时呈交 。
逗留条件
投资者获得原则上批准后,初步可以访客身分来港3个月。如能提出证据证明在港正积极进行有关的投资活动,其访客身分可获延期3个月 。投资者提出已作出所需投资的证明后,会获准在港逗留两年(正式批准)。如投资者能提出证明令入境处处长信纳其继续符合〈资格准则 〉及〈投资管理的规定〉,便可获准延期逗留两年。按此准则,投资者可再获延期逗留,每次为期两年。投资者及其受养人在香港通常居 住连续7年以上,可依法申请香港居留权。
根据这项计划获准来港的投资者须受特别逗留条件限制。如投资者违反其对入境处所作承诺的任何部分,则只可在港逗留至逗留期限届满 或被入境处处长裁定已违反承诺后两个月内,以较早日期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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